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宥權有限公司
兼下一人之
原 告 凃惠如
被 告 許永昇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宥權有限公司新臺幣829,9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凃惠如新臺幣238,1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29,997元、新臺幣238,147元依序為原告宥權有限公司、原告凃惠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前開貨車),在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73公里5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向撞擊同向前方暫停在路肩正在進行道路救援即由原告凃惠如駕駛訴外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興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高速公路特約拖救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凃惠如受有上背部挫傷、雙小腿擦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及致訴外人祥碩興業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又被告因
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凃惠如受有前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訴外人祥碩興業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宥權有限公司(下稱宥權公司),被告自應對原告二人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宥權公司所受下列損害2,380,256元: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拖吊費用29,000元。
⑵系爭車輛(含其上拖吊設備)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包括系爭車輛車體之修繕費用420,810元,及系爭車輛上拖吊設備之修繕費用953,000元。
⑶系爭車輛自本件車禍發生起維修六個月
期間無法使用以營業,受有該六個月營業損失977,446元。
⒉原告凃惠如所受下列損害358,380元:
⑴原告凃惠如因前開傷害及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3,580元。
⑵原告凃惠如因受有前開傷害及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六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約45,800元計算,原告凃惠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4,800元。
⑶原告凃惠如因前開傷害及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身心受有莫大痛苦,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綜上,原告宥權公司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及原告凃惠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宥權公司2,380,256元、原告凃惠如358,38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宥權公司2,380,2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凃惠如3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凃惠如受有前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又被告就原告凃惠如主張之醫療費用3,580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拖吊費用中之25,430元,均不爭執。至原告二人其餘請求,被告爭執如下:
⒈原告宥權公司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90年出廠之拖吊車,發生本件車禍時已為21年舊車,估價金額已逾市場價值,原告宥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車體及其上拖吊設備之修繕費用過高,
並無可採。且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其交易價值700,000元,剩餘價值為100,000元,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至多為600,000元。
⑵原告宥權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維修期間為六個月及受因而有營業損失977,446元
等情,並無可採。退步言,縱認原告宥權有限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亦應扣除營業成本。
⒉原告凃惠如部分:
原告凃惠如所受前開傷害僅輕微外傷,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就此部分之醫嘱僅為宜休養2日,則其主張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可採。至於原告凃惠如主張之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部分,無任何住院治療或復健療程,更無任何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報告,不宜以此作為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判定標準,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7時25分許,駕駛前開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73.5公里且設有爬坡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偏向行駛,
適原告凃惠如駕駛訴外人祥碩興業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高速公路特約拖救車)停靠在
上開地點之外側路肩,下車進行拖吊訴外人陳旺炎故障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前開疏失而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凃惠如見狀後,
旋即自系爭車輛後方跳躍路邊之護欄後摔落邊坡,原告凃惠如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及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且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凃惠如受有前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童綜合醫院之111年9月23日、112年3月28日診斷書各1件及其醫療單據、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前開刑事判決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
查核屬實,
堪以認定。再佐以前述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情境,及原告凃惠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迄至112年3月28日多次在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就醫之醫師診斷結果及醫師囑言,足見原告凃惠如該段期間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凃惠如受有前開傷害及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間及致訴外人祥碩興業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凃惠如之身體、健康權及祥碩興業公司之財產權,亦
堪認定。又原告宥權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以訴外人祥碩興業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承攬祥碩興業公司之道路救援業務,祥碩興業公司並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宥權公司並通知被告,有原告起訴狀(併附祥碩興業公司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原告凃惠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損害,及原告宥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宥權公司部分:
⑴
參諸原告宥權公司提出之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5,430元)、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0,000元)(見原證5),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拖吊費用為25,430元。是原告宥權公司就前開拖吊費用25,43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①綜參卷附原告宥權公司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台展汽車修理廠維修估價單、燁冠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證3)及祥舜車體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車輛修護證明,
暨台展汽車修理廠113年8月22日復本院函文、燁冠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復本院函文,固堪認系爭車輛車體及其上拖吊設備之修繕費用各為420,810元(其中零件《含材料,下均同 》費用為286,410元;烤漆、拆裝等費用134,400元)、95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78,000元;工資等費用375,000元),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系爭車輛係於9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迄至111年10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前開零件、材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0分之1之金額。至於原告究否係更換原廠之零件或更換非原廠之零件,均無礙於應依實際更換之零件費用
予以折舊。準此,前揭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6,411元【(286,410+578,000)÷10=121,441】,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等其餘費用509,400元(134,400+375,000=509,400),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95,811元,
應堪認定。
②承上,本院檢送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及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含拖吊設備,下均同)於本件車禍之中古市場交易價格為何?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尚未修復前其剩餘價值為何?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修金額是否合理?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1年9月間市價為700,000元,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尚未修復前之剩餘價值為100,000元,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修金額以新品維修估算之維修費用必超過系爭車輛當時價格(即指700,000元),以系爭車輛年份較為老舊,必需以舊品維修為主,才能降低維修費用讓系爭車輛修復完成等情,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1日復本院函
所載鑑定意見在卷
可憑,應堪憑採。且衡諸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595,811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尚未超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受損時市價700,000元之上限。依前開說明,原告宥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參諸前揭卷附祥舜車體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車輛修護證明(112年2月完成修護)及台展汽車修理廠113年8月22日復本院函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5日維修完畢並交車),則原告宥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自本件車禍起六個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乙節,堪予憑採。再者,參諸原告宥權公司提出系爭車輛110年8月迄至111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營業資料(見原證4及113年10月8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營業概況資料),固堪認每月營業所得平均為124,484元(1,493,806÷12=124,4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該營業所得並非即為營業損失,其尚有營業成本、費用需扣除,故應以111、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5249-00:其他陸上運輸輔助業)淨利率14%計算其營業損失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104,567元(124,484×6×14%=104,5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宥權公司之總額為829,997元(25,430+700,000+104,567=829,997)。
⒊原告凃惠如部分:
⑴原告凃惠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及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已如前述。又原告凃惠如因前開傷害及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在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580元,有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書2件及其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是原告凃惠如就前開醫療費用3,58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參諸原告凃惠如之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書2件,堪認原告凃惠如因受有前開傷害及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2年3月28日該段期間不能工作,則原告凃惠如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予憑採。再者,原告凃惠如雖主張其受有前揭六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每月45,800元),並舉前揭系爭車輛110年8月迄至111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營業資料(見原證4及113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營業概況資料)為證,惟原告凃惠如個人並非前揭營業所得之當事人(即應為原告宥權公司、訴外人祥碩興業公司間簽約期間之營業所得),自不得以該等營業所得資料為認定基礎。再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
參酌依據,及依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12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5,250元、26,4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凃惠如所受前揭六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54,567元【即111年:(25,250×3=75,750)+(25,250÷30×10=8,4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84,167;112年:(26,400×2=52,800)+(226,400÷30×20=17,600)=70,400】為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54,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凃惠如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凃惠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及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有如前述,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凃惠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113年7月29日民事
答辯狀(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其等二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事情節、原告凃惠如所受傷勢程度、對原告凃惠如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凃惠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凃惠如之總額為238,147元(3,580+154,567+80,000=238,147)。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宥權公司、凃惠如各對被告前揭829,997元、238,14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宥權公司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凃惠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宥權公司829,997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凃惠如238,147元,及均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