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號
原 告 李牧皇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奕妤
被 告 李美妙
劉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
兩造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系爭租約有約明,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被告不得變更用途,並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附近居住安寧,亦不得存放易燃性物品,否則原告可終止租約。
惟被告入住後竟將系爭房屋每間房間堆積物品至天花板做倉庫使用,已缺少消防設備與逃生動線,另有大型雜物堆放屋外空地;又養貓狗散發異味、驚嚇鄰居,經原告通知改善均不改善,故寄
存證信函於112年10月25日終止租約。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
不當得利與按日加課三倍租金金額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於
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渠未積欠租金,原告未依約定裝設熱水器,致系爭房屋夏熱冬冷不
適宜居住,被告亦不願久住,請原告勿再逼迫被告,被告於租約屆期,自會另尋理想住處等語。
四、
按租賃契約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精神與契約嚴守原則,對於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出租人、承租人均應受約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契約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被告入住後於系爭房屋內、外堆積物品及養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再查,系爭租約第六條約明「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附近居住安寧」。第十三條約明「……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於出租人」、「承租人未依租期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除按日加課租金三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第十五條約定,承租人違法使用,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賠償。又依
民法第438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如有違反經出租人阻止而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另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並無相斥規定。是依系爭租約及民法規定,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用途做倉庫堆積物品使用及養狗情事,已肇生公共安全衛生疑慮、有害居住安寧,經原告制止後未改善,原告主張可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五、又系爭租約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未立即搬離返還房屋,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得向被告請求以此三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返還房屋為止。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押租金為二個月之租金(即1萬6000元),並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給付出租人,故依上述契約內容之記載,可信被告已給付原告二個月之押租金,則此押租金即可用以抵充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又基於保障房屋承租弱勢方觀點,採取對被告較寬之解釋,押租金既可用以抵充被告未即時返還房屋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則被告因上述押租金之支付,可認有獲得租約終止後二個月內未即時搬遷之寬裕期限,使毋庸負擔衍生之不當得利或違約賠償;原告既以存證信函於112年10月25日終止租約,被告可獲得二個月內未即時搬遷之寬裕,即自同年12月26日起始負三倍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26日起算違約金,
尚非可取;惟主張自112年12月26日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應可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