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由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沿平等街往光復路直行於右車道,行經平等街與成功路口之際,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擦撞由三民路二段沿成功路往市府路方向直行於兩車道(雙白線)上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星宇駕駛訴外人蔡素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包含鈑金費用40,900元、烤漆費用21,360元及零件費用67,7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蔡素枝,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素枝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蔡素枝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蔡星宇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素枝130,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服務廠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訴外人蔡星宇及被告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訴外人蔡星宇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貨車係在無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處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前開貨車之車頭)而發生本件車禍。佐以訴外人蔡星宇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前行車速速率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蔡星宇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且
參諸前揭卷附現場相片,訴外人蔡星宇駕駛系爭車輛由三民路二段沿成功路往市府路方向直行,與被告駕駛前開貨車由臺灣大道一段沿平等街往光復路直行,兩路間的路旁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顯見訴外人蔡星宇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造成兩車碰撞,則訴外人蔡星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堪以認定。再者,參諸被告警詢自陳其肇事前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公里以下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再佐以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可知被告發現訴外人蔡星宇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未禮讓通過中線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之違規事實,亦甚明
灼。衡諸前開貨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訴外人蔡星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處,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而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行經前肇事路口處,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均
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星宇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素枝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
迄至111年9月3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30,000元係包括:鈑金費用40,900元、烤漆費用21,360元及零件費用67,74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服務廠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67,74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774元(計算式:67,740×1/10=6,774),加計前揭鈑金費用40,900元、烤漆費用21,360元,合計69,034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9,034元(計算式:6,774+40,900+21,360=69,034),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訴外人蔡星宇駕駛訴外人蔡素枝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蔡素枝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蔡星宇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8,324元(69,034×70%=48,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30,00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8,32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8,324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8,32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24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