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文維(NGUYEN VAN DUY)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8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5日駕駛AQW-2029號車,於台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五段與甲后路83巷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損由訴外人陳怡利所駕駛之BLS-299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該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經送車修復後支出費用為新臺幣145,791元(鈑金拆裝工資18,150元、零件材料109,850元、塗裝17,791元),原告既已依汽車保險
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峻,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修理費用明細表、受損相片、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
堪認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者,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
裁判參照)。
三、
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損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27頁),系爭車輛
迄至111年9月2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
期間有1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80,862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8,150元、塗裝17,791元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16,803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145,791元,然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低之修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80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因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
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
起訴狀,經20日之000年0月0日生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8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