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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魏昌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麗水里龍昌路與臨港路一段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當安全間隔,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國宏所有、車牌號碼ARW-10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經該處路口欲左轉,同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二車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修,修復費用估計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40,621元(包括零件81,345元、及工資59,27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40,621元(包括零件81,345元、及工資59,27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0,621元(包括零件81,345元、及工資59,27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豐司補字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1年2月28日)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135元(計算式:81,345×1/10=8,135),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9,276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7,411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陳國宏駕駛系爭車輛,亦行經該處路口欲左轉,同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二車發生碰撞事故,故對於本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國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33,706。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0,62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33,70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06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