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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藍春暉 

被      告  張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詐騙集團可透過他人提供之金融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等,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
  112年3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中午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述之帳戶內,各該款項遭其他詐欺成員持前述金融卡提領。被告前揭行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48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匯入被告帳戶的錢,不是被告提領的,且被告現在服刑中,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刑事案卷核屬,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48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未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但仍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8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48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即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