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向訴外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購買雨潔清潔機(下稱系爭商品),並約定分24期給付即: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被告應按期繳付,如未按期繳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並視為全部到期,而極勁公司與原告間則為分期付款
賣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極勁公司間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本件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內容包含授權及債權讓與約定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極勁公司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自111年9月15日起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05,0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