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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向訴外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購買雨潔清潔機(下稱系爭商品),並約定分24期給付即: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被告應按期繳付,如未按期繳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並視為全部到期,而極勁公司與原告間則為分期付款賣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極勁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本件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內容包含授權及債權讓與約定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極勁公司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繳付3期後即再繳付,自111年9月15日起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05,0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