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簡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仁德
即 被 告 名格捲門有限公司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多信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再者,原告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主張界址之爭議面積為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並
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
經查,綜參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兩造間土地界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4年4月28日之鑑定圖(下稱前開鑑定圖)所示B--C--C1--D--I1--J1--A之紅色連接虛線,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時指界)之前開鑑定圖所示A'--B'--C'、H--I--J--K之藍色連接虛線,
暨前開鑑定圖所示「a…g」、「g…e」、「d…c…b…b1」之黑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可知兩造間土地界址爭議面積為9.53平方公尺(見前開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又原告起訴時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490(9.53×33,000=314,4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