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依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88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購買IPAD PRO M2 256G、Iphone14 Pro 256G各1台,並且均向原告申請辦理購物分期付款,每一台分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分24期給付,每月應付款3,264元,分期總價為78,336元,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兩份。
惟被告每一台僅繳納各三期應付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每一台尚欠貨款68,544元未給付,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
所載,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兩台IPAD積欠款項總計為137,088元。為此,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88元,及其中68,544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1,800元;及其中68,544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等情。
(一)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各2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情,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
抗辯為真,依上述卷內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5%之程度、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