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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謝瀞儀  
            江依宥  
被      告  洪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購買IPAD PRO M2 256G、Iphone14 Pro 256G各1台,並且均向原告申請辦理購物分期付款,每一台分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分24期給付,每月應付款3,264元,分期總價為78,336元,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兩份。被告每一台僅繳納各三期應付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每一台尚欠貨款68,544元未給付,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所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兩台IPAD積欠款項總計為137,088元。為此,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88元,及其中68,544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及其中68,544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各2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情,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依上述卷內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5%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