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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兼送達代收 
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03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台市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三豐路3段726巷口時,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進入路口左轉彎,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品妍所有、當時由徐偉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超速行駛煞閃不及二車相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6,660元(包括零件616,660元及工資120,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復因徐偉誠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之50%為請求賠償。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36,660元(包括零件616,660元及工資12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本事故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進入路口左轉彎,而徐偉誠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行駛煞閃不及致二車相撞,徐偉誠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豐司補字卷第25-29頁)。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遵守應為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致與訴外人徐偉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劉品妍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劉品妍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36,660元(包括零件616,660元及工資120,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5年(即西元201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3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92,09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1,666元(計算式:616,6600.1)。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0,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1,666元(計算式:61,666+120,000=181,666)。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徐偉誠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行駛煞閃不及致二車相撞,徐偉誠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0,833元。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36,66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90,83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833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