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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郭孟軒 
被      告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47%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被告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5.47%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9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2,407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07元整,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47%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