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游佳偉
被 告 陳文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民事
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87號
債權憑證再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313,922元之本票一紙(未指定受款人,下稱
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前開
本票裁定),被告並以前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6日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87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前於98年1月22日與被告陳文妤結婚,
嗣於101年3月27日二人
兩願離婚,又於105年3月25日再次結婚,於106年10月30日再次兩願離婚,
兩造為子女又於108年3月14日第三度結婚,於110年7月20日三度離婚,因兩造有三結三離之
婚姻關係,造成財產上之糾葛,兩造於第三次離婚即110年7月20日相約在臺中○○○○○○○○○外,欲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自行計算出原告應負擔AFS-2509自小客車之貸款550,000元、被告信用卡刷卡費763,922元,合計1,313,922元(下稱系爭金錢),被告先提出系爭本票要求原告簽立,
俟原告簽完系爭本票,被告又提出空白之借貸契約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為順利辦理離婚登記,不得已始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然被告並未貸與及交付原告系爭金錢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前開債權憑證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況且,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之爭議,原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業已由網銀APP轉帳及ATM轉帳交付被告580,312元,並於112年12月5日結清550,000元之車貸。
惟被告竟仍委託洪姓不知名男子討債,該洪姓不知名男子於112年12月中旬先夥同三名黑衣男子持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至原告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嗣原告與洪姓男子另約112年12月31日對帳,對帳後洪姓男子認原告尚不足186,000元,原告為免衍生不必要之困擾,同意再給付186,000元,洪姓男子遂再於113年1月3日夥同三名男子到工廠拿取現金186,000元,原告要求伊簽收,洪姓男子拒絕,並表示伊等沒有在簽收的,但伊會回訊息確認有收受,嗣洪姓男子果真回訊息與原告「已收186000」,有訊息截圖
可稽(原證25),至此原告已給付1,316,312元,已逾系爭本票之金額 ,原告業已清償被告要求原告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擔,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更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前開債權憑證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前開債權憑證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㈠109年9月間兩造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陸續向母親、大姊、二姊、民間友人借貸,並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即如兩造LIN對話紀錄記載,系爭本票債權包含內容:1、積欠大姊:765000元;2、積欠二姊:100000元;3、積欠媽:50000元;4前述本金利息自109年10月31日計算到110年5月31日共34830元;5、109年9月2日借30萬元解凍,於同年10月12日還款15萬元,尚欠15萬元,到今年5月底之利息6352元;6、三筆刷卡金:110324元(朋友的25000,扣除)、39372元、58581元。以上共計1,289,459元(計算式:765000+100000+50000+34830+150000+6352+000000-00000+39372+58581=0000000)。雖1,289,459元與本票票面金額1,313,922元有24,463元差距,亦僅為利息之計算增加,以上之金額係後續經兩造計算借款債權完畢,兩造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且系爭借貸契約第一條並載明「如數
收訖無誤」,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前,被告已交付貸與原告之借款完畢,並經兩造確認無誤。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透過被告向娘家家人及朋友借貸周轉,以被告之名義設立慶揚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勞、健保單位,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汽車一輛,而當時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故除系爭本票所含之借款債權外,兩造尚曾協議原告尚需繳納勞健保、勞退、車貸等費用。原告雖有於111年2月10至112年6月30日間分別轉帳金額給被告,惟僅其中於110年8月4日轉帳20,000元、30,000元、於111年10月12日轉帳2萬元,總計70,000元部分,係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部分借款,至於其餘原告之轉帳均
非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且兩造就系爭金錢之借款利息約定年息6.9%,則1年利息為90,661元,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僅清償之70,000元應先抵充利息,借款本金均未清償。且原告主張已結清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汽車貸款,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更與系爭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關。
㈢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金錢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對被告之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即前開本票裁定),被告並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取得前開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6日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87號債權憑證)
等情,有系爭本票、前開本票裁定、前開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4日北院縉113司執乙字第168987號函文附卷
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惟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不許,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
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
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
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時,兩造於同日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乙節,有系爭借貸契約(即被證一)
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內容,
堪認兩造用以擔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乃為依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即就系爭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貸與原告之借款亦即: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承上,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雖記載:「甲方(即指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貸與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整元予乙方(即指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惟綜參原告所舉原告
戶籍謄本、網銀APP轉帳交易截圖畫面、ATM交易明細表(原證1至22),及被告前開所辯及其所舉兩造離婚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4至被證14),顯見兩造就系爭金錢之爭議,乃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前即: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姊、母親等三人間之金錢糾葛,及兩造間關於車貸費用及經營公司產生之健保、勞退費用而生之金錢糾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之爭議,並非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且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所載: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貸與1,363,922元予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
核與事實不符,亦堪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金錢確係植基於兩造間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乙節,被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
堪以認定。是被告以系爭金錢乃為其與原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原告之借款為由,據此主張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乃為系爭金錢之借款債權擔保,
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以用擔保該消費借貸債權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則原告據此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前開債權憑證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原告簽發之本票壹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