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邵安秀
被 告 蕭浚宸
富騰汽車貨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智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蕭浚宸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中國貨櫃TLA修理廠散裝區處時,因超速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余俊璋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正暉交通股份有公司(下稱正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嚴重受損無法
回復原狀,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約定以車報廢,並賠付被保險人正暉公司新臺幣(下同)1,862,5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而被告蕭浚宸係受僱於被告富騰汽車貨運行,故被告富騰汽車貨運行應與被告蕭浚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862,55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62,5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訴外人余俊璋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其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前開曳引車先行,始發生本件車禍,且余俊璋
自承其因疲勞駕駛以致未注意到前開曳引車,顯見余俊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蕭浚宸駕駛前開曳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
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標購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相片及內政部警察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函復本院非道路交通事故之全部調查資料【包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被告被告蕭浚宸、訴外人余俊璋之陳述)、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至多僅能認定余俊璋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蕭浚宸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左側車身(板台),無從逕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原因為何。再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3日復本院函係以本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公眾開放通行)之行車事故案件,不予受理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
等情以觀,自無從逕認被告蕭浚宸駕駛前開曳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於此情形,倘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即係因被告蕭浚宸之過失行為所致,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蕭浚宸、富騰汽車貨運行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62,5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