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葉志勝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霖  
訴訟代理人  洪耀文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西濱公路北上行駛,在北上79.5公里新竹香山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鄭友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處理。訴外人林俊宏已於車禍當時死亡,而被告公司為訴外人林俊宏之僱用人,訴外人林俊宏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公司應對原告所受如下損害與訴外人林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3元。⒉個人物品損害86,882元。⒊營業損失910,32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前駕駛系爭車輛送貨,每月平均營業利益為151,720元,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30日維修期間無法送貨,原告僅請求6個月之營業損失共910,320元。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⒌拖吊費25000元,以上損害總計1,123,445元,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至於個人物品損壞部分,原告需舉證所受損物品於事故當下確實置放於系爭車輛上,若確實有損壞,應計算折舊。另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也已與冠大物流有限公司針對系爭車輛維修部分達成和解,冠大物流有限公司也無意請求營業損失,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與診斷書所載傷勢達成正比,請予以酌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發生車禍部分並未爭執,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宏為被告之受僱人,訴外人林俊宏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亦應認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林俊宏係受僱於被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訴外人林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43元部分:原告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莊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個人物品損害86,882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提出物品損害前、後及價目之相片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駕駛系爭車輛送貨,每月平均營業利益為151,720元,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30日維修期間無法送貨,原告請求6個月之營業損失共910,320元部分:此雖據原告提出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每月平均燃油支出、每月平均ETC費用支出明細為證,然被告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據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和解書內容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訴外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前述KLJ-1716號車因本次事故受損部位修復完竣之維修費用共計維修金額100%(依富邦保險公司核價為憑)共計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整,雙方和解息事,以下空白。」、「二、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以下空白」。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與訴外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為被告給付訴外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238萬元,訴外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因此,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部分,應為上述被告與車主即訴外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和解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元為當。
 5、拖吊費25000元部分: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生之拖吊費用部分,亦屬車禍損失範圍,為上述被告與車主即訴外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和解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08,125元(計算式:1243+86882+20000=108125)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125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