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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家明即哲宙塑膠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楊美華即宏泰電機廠


訴訟代理人  陳在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立「濾網回收機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濾網回收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28日將系爭機器安裝於原告工廠,原告並於締約當日已給付被告定金70,000元。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11年6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惟被告逾期仍未依約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應視為無效,被告應將前開定金70,000元返還原告,及另應給付與前開定金同額之70,000元,合計140,000元(下稱系爭14萬元)。再者,被告先前因本件爭議另案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41號,下稱前開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未交付具有與系爭契約記載說明書相符性能之系爭機器予原告等情,並於111年11月16日判決被告敗訴確確定在案。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機器未經原告簽收與點交所致,原告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亦同此旨)。是「爭點效」之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提出相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11年6月6日律師函、前開民事案件之判決書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又前開民事案件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迄未交付具有與系爭契約記載說明書相符性能之系爭機器予原告等情,兩造於本件訴訟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之本訴,就該爭點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既逾期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原告系爭機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14萬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14萬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469號卷第47、49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