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陳宏遠
被 告 黃田
被 告 陳敏基
陳仕祺
陳文祺
陳立祺
陳淑香
陳明睿
陳淑珍
陳淑卿
陳森貴
林陳淑娟
林義雄
林佩姿
陳致遠
陳三元
陳昊明
陳繼元
陳欣沛
陳賢文
陳宇誠
陳雅汝
陳文玲
陳谷鳳
陳彦年
陳彦宇
陳姿潔
陳蒼潔
陳建谷
陳志毅
被 告 陳詠阜
陳杭溪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詠忠
被 告 陳文通
陳冠旭
陳芝佑
陳昆炎
陳崑地
陳美玉
陳建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本村
陳丕土
陳美惠
陳儀禎
被 告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任
被 告 陳芝以
陳文賢
陳真琇
陳佩汝
陳俊良
陳坤煌
陳誼
陳丘庸
被 告 吳俞勳
陳佩即陳姵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琳
被 告 陳泓銘
被 告 陳忠義(即陳宏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信(即陳宏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紀雪琴(即陳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被 告 陳錡儀(即陳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杭港(即陳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錡瑩(即陳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80.9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0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分歸附表一所示兩造各自取得及維持共有。
二、附表一「兩造欄中之A」所示之原告、
被告,各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一「兩造欄中之B」所示之被告。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第44地號)土地(面積2580.9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陳俊琪、陳火旺、陳宏基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聲明由被
繼承人陳俊琪、陳火旺、陳宏基之下列繼承人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國114年3月11日民事
陳報狀、115年2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4日復本院函附中正地所四字第1150000533號函附114年收件正龍登字第422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即被繼承人陳宏基部分)等件在卷
可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被告即被繼承人陳俊琪(應有部分為960分之17)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月霜(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960分之17),自應准由曾月霜承受訴訟。
㈡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宏基(應有部分為640分之17)於本件訴訟中即114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忠義、陳忠信(其等二人已於114年9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為1280分之17),自應准由陳忠義、陳忠信承受訴訟。
㈢被告即被繼承人陳火旺(應有部分為720分之17)於本件訴訟中即112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雪琴、陳杭港、陳錡營、陳錡儀、陳燕瑩(其等五人已於113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為3600分之17),自應准由紀雪琴、陳杭港、陳錡營、陳錡儀、陳燕瑩承受訴訟。
二、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
乃屬於法定
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1039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陳芝佑於本件訴訟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0分之17
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昆炎;被告陳文賢於本件訴訟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17(即316800分之4488)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昆炎316800分之2720、陳建任316800分之1768;被告陳俊良於本件訴訟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17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文君,然被告陳昆炎、陳建任及訴外人張文君就此部分並未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陳芝佑、陳文賢、陳俊良仍有
訴訟實施權;又本院就此部分已將原告115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陳昆炎、陳建任及訴外人張文君而為告知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被告陳昆炎、陳建任及訴外人張文君,
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黃田、陳建任、陳詠阜、陳杭溪、陳詠忠、陳燕瑩、紀雪琴、陳錡儀、陳杭港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原告自得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
參諸系爭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面積
非寡及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之情形,故分割方法應採
原物分割並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分歸附表一所示兩造各自取得及維持共有(下稱前開分割方案)為適當。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前開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田、陳詠阜、陳杭溪、陳詠忠、陳燕瑩、紀雪琴、陳錡儀、陳杭港、陳建任陳述
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
㈡被告陳本村、陳丕土、陳美惠、陳儀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採前開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惟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價值較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價值為低,分得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人,對分得附圖B所示土地之人應予金錢補償。
㈢被告吳俞勳、陳佩瑜即陳姵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前開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房子將來都會被拆除,且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價值較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價值為低,分得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人,對分得附圖B所示土地之人應予金錢補償。
㈣被告陳仕祺、陳文玲、陳谷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80.9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存在,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按,且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曾到庭及部分被告
前揭爭執意見,
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80.91平方公尺,且為第四種住宅區,已如前述,採原物分割,尚無困難。且參諸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之建物現況、系爭土地東側有一鋪設柏油之通路(該通路之部分位置,約略坐落在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對外通行乙節,有本院
勘驗現場而制作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建物現況之收件日期112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堪認各共有人依前開分割方案之分得位置,尚無不當。此外,再佐以採前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價值較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價值為低,其中分得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人,各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當分得附圖B所示土地之人乙節,有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及本院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前開鑑定機構)鑑價結果之報告書(即依列印日期114年3月5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而為鑑價)在卷
可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前開鑑定機構之鑑價結果,認為本件應採前開分割方案(即依列印日期114年3月5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即附表一之兩造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及就其中分得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人(即附表一「兩造欄中之A」所示之原告、被告),各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分得附圖B所示土地之人(即附表一「兩造欄中之B」所示之被告),為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
⒈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80.91平方公尺) ⒉兩造【即下列兩造(編號)欄所示之人;包括★★及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各該編號係依列印日期民國115年5月7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次序所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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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⒉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宏基(應有部分640分之17),由被告陳忠義、陳忠信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280分之17、1280分之17),並由被告陳忠義、陳忠信就陳宏基依附表二所示應補償金額各負擔2分之1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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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由左列分得人按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⒉被告陳芝佑、陳文賢、陳俊良各人左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被告陳芝佑、陳文賢、陳俊良依附表二應受補償之金額,效力及於被告陳芝佑之繼受人即被告陳昆炎;被告陳文賢之繼受人即被告陳昆炎、陳建任;被告陳俊良之繼受人即訴外人張文君(即謄本次序0059),詳前揭事實理由欄(甲、程序方面之第二點理由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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