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韋廷
被 告 郭顯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另主張被告為駕駛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7時40分許,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自強一街口處,突然向左轉,以致碰撞在港埠路一段內側第一車道預備左轉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塗曜榮駕駛訴外人陳美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0,150元(包括零件364,260元、及工資25,8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許志俊,並
非被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為車主
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再依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車禍資料,及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卷內並無駕駛人為被告之證明資料,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為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因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雖因車禍受有損害,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而應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