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霈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35,7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64,419元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申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消費簽帳後至113年5月18日止,尚積欠100,119元之消費帳款、2,291元滯納費用、1,200元
違約金、4,568元利息(合計108,178元)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針對
支付命令為聲明
異議內容,係對將來
強制執行認為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扶養支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之意見,然尚未否認原告上述之信用卡相關債務存在,
附此敘明。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客戶滯納款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