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清和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林碧蓮(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景立(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勇兼(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家輝(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純儀(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琤雯(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葛(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綿(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麗裁(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朝棟
林朝欽
林政育
林秋鵬
林秋源
劉榮木
孟慶鴻
林仁萍
林仁哲
林建坊
林建廷
林建良
林清源
林清福
林哲楷
林敬義
楊采媚
林銘和
黃耀慶
黃文榮
黃冬鳳
黃䕒慧
黃麗鳳
黃碧鳳
林國棟
林國珍
陳阿甜
薛瑞榮
黃薛阿選
薛嬿汝即薛稚柔
薛瑞銀
陳寶貞(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彰(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毓(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鍾林秀霞
林秀燕
林麗珠
林秀美
林秀琴
林騰輝
陳貴美
林靜惠
林鴻龍
林瓊華
林淑慧
陳瑞遠(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鈸(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海(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阿棗
陳淑茹
葉姿妙
葉祉廷
賴青香
賴再添
陳瑞欽(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瑞祥(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美津
廖有全
陳靖雯
陳郁晴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眞
陳翠媚
陳素蘭
陳巧思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進益
陳昭和
陳登淵
陳肇文
陳卉庭即陳珍萍
陳盈閑
王淑女
王阿圓
王隆遠
王月嬌
王馨慧
王政忠
王政耀
林麗玉
林榮郎
林招
林篤訓
林湯雪子
林文欽
林玉珍
林文基
林怡香
林妙姿
陳林阿繁
林桂花
賴桐鑌
賴韋安
賴彥芳
賴蓉蓁即賴怡君
林正錦
張瀞之
林庭生
林紫雲
林彩鈺
林榮生
林麗雲
林榮權
林玉秀(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
林淑釵
陳玉珍(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文(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章(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趙林瑟惠
楊金鑾
林駿翰
林志保
林景基
林碧雲
林碧琴
林芳如
林文田
林文清
林溪維
陳勝評(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勝達(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林綉媛(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綉琴(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正添(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滿足(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蘇玉霜(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瑋城(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治群(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應就被繼承人林東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68000分之6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瑞欽、陳瑞祥應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玉秀應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應就被繼承人林平漢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應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十五、
訴訟費用10分之6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三)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五)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除被告陳勝評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為
本案被告。
2、原共有人林重森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為本案被告。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為本案被告。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為本案被告。
5、原共有人陳林勉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瑞欽、陳瑞祥為本案被告。
6、原共有人林豐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玉秀為本案被告。
7、原共有人林德源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為本案被告。
8、原共有人林平漢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為本案被告。
9、原被告張錳泉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經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0之14地號、240之15地號、240之16地號、240之1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即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
分別共有。因系爭五筆土地均狹小不利各共有人利用,且共有人數眾多,如以
原物分割必面積過於狹小,將來無法利用,故為增加土地利用最大化,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請求為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
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意見:
(一)被告林榮郎:伊持分不大,希望與原告談價購。
(二)被告林麗玉、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黃耀慶、黃冬鳳、黃文榮、黃䕒慧、黃麗鳳、黃碧鳳: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
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不同,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且繼承人
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就原共有人林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共有人林重森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重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就原共有人林重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就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就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5、原共有人陳林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欽、陳瑞祥,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欽、陳瑞祥,就原共有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原共有人林豐欽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玉秀,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豐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秀,就原共有人林豐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7、原共有人林德源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就原共有人林德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原共有人林平漢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平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平漢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就原共有人林平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9、原共有人張錳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張錳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就原共有人張錳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此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復未有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從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狀態與合併分割之要件未合,無法為合併分割,先予敘明。(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有如前述;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
彼此
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2、承上,系爭五筆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
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爭五筆土地,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並按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0項至第14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 | | |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 | | |
| | | |
| | | |
| | 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00分之66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 公同共有) | |
| |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 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 |
| |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 | | |
| | | |
| |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 |
| |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 |
| |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 |
| |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