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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4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得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71%計算(現為5.43%),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應按最後一次繳款之翌日起,加計每月6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兩造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賬卡資料查詢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並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