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43%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得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71%計算(現為5.43%),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應按最後一次繳款之
翌日起,加計每月6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
兩造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賬卡資料查詢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按,並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
等情以觀,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