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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黃煒倫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112年12月26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112年12月26日、金額新台幣30萬元、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是否負有系爭本票所載債務」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委請被告代尋找願意放貸之業者,兩造並簽有「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雖有尋得放貸業者,惟放貸條件苛刻(貸得新台幣70萬元,2分利計月息,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42,000元、6%手續費42,000元,及給付被告報酬後,原告實拿31.5萬元),故原告不願向該業者完成辦理貸款,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尚不構成「可歸責」是應不屬違約,原告自無給付被告30萬元報酬或違約金之義務。當初為擔保履行系爭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對原告享有債權,該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該票聲請強制執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債務整合需求委託被告尋覓願意放貸對象,依系爭契約被告任務內容係為原告取得70萬元貸款之核准,而被告已協助原告獲得民間貸款70萬元,並向原告報告任務顛末、完成受託任務,原告應即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惟原告竟拒絶與被告聯繫,亦未支付報酬費用。系爭本票為履約之保證,被告應享有該本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3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1頁)准予強制執行;及兩造簽有系爭契約,有該契約書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任務,而原告拒不履約,系爭本票既在擔保原告履約,故被告得享有本票之債權;惟原告主張,依被告尋得之貸款條件,貸款70萬元竟僅實拿31.5萬元有失合理,原告拒絕辦理貸款係非可歸咎,故應毋庸給付被告報酬或違約金等語。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款,被告替原告尋得貸款70萬元,原告竟須給付被告30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見原告需錢孔急,又已無法依通常管道尋得貸款來源,方不得不以高額報酬請被告幫忙,原告處於財務窘境可以想見,則原告自不能因辦得貸款,反而更遭受不利之窘況,故考察系爭契約兩造之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之合理解釋,貸款之條件原告應受法律最起碼之保護,及辦得貸款至少為70萬元,否則被告之任務難謂完成。
(三)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則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經查,原告陳稱被告幫其貸得70萬元,以2分利計月息,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42,000元、6%手續費42,000元,於尚未給付被告報酬前,原告僅實拿61.5萬元,如再給付被告報酬後,僅實拿31.5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能取得之貸款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及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後,尚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之70萬元,被告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任務,已難採信。再查,本件放貸條件以2分利計月息,換算年息已達24%,又遭放貸業者巧立手續費名義巧取利益,亦有違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足陷原告脫離法律最基礎之保障。綜觀貸款條件,無異使原告受盤剝、更陷財務窘境,被告之履行任務,當不符系爭契約本旨;原告主張被告尋得之貸款條件不合理,拒絕續辦理完成貸款,並且屬無可歸責一節,應可採取;被告辯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任務,原告有給付報酬或違約金義務云云,則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0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