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顏瑋德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45元,及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13分許,駕駛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至北向175.1公里處,因裝載物品工業風扇掉落車道上,以致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被告甲○○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係駕駛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貨車,顯係執行職務中而肇事,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與被告甲○○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50元(包括零件83,950元、烤漆11,300元及工資24,500元);拖吊費用2,850元;30天的工作薪資損失45,000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以上總計167,6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於卷內事證無意見;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19,750元(包括零件83,950元、烤漆11,300元及工資24,500元),及拖吊費2,8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委修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
上開規定,裝載貨物不穩妥,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19,750元(包括零件83,950元、烤漆11,300元及工資24,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0年(即西元201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3,9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395元(計算式:839500.1=839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11,300元及工資24,500元及拖吊費用2,850元後,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7,045元(計算式:8395+11300+24500+2850=47045)。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0天的工作薪資損失45,000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
云云,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供營業使用之車輛,且原告就此部分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務
等情,為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未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5日起;被告甲○○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045元,及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5日起;被告甲○○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