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格箖綠能有限公司
胡東政律師
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
被告蘇圃慷(下稱被告)刑事被訴
侵占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
惟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
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準此,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本件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承上,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件請求,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還原告(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即
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系爭車輛租金)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01元(即被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罰單、停車費、通行費等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訴之聲明第四項),及就
前揭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三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系爭車輛之價額、180,000元、103,101元(即前揭㈠、㈡、㈢之請求)三者之合計總額,至於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之價額【原告之
陳報狀,應併附
繕本(含證據影本)一份】,原告並應依前述三者之合計總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提高徵收額數之舊法規定計算,即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