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係依其與聲請人被告(下稱被告)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違約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約明: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即原告、被告)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是本件應優先由前開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就契約爭議而言,係指契約關係發生地(含契約訂立地、契約履行地)。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移送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被告就移送管轄之聲請,為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即原告、被告)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卷附系爭契約即明。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系爭契約之內容,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原告因被告所提供國外旅遊服務所生契約爭議之消費關係,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 款規定之消費訴訟,依同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經查,綜參卷附系爭契約、113年1月8日團體信用卡刷卡單(下稱前開刷卡單)及原告、被告之業務張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11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旅遊地點為中華民國疆域以外之南太平洋島國(即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旅遊服務地點即契約履行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旅遊費用約定528,000元,並約定原告應先給付被告前開旅遊費用中之定金50,000元,且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原告於113年1月8日刷卡給付被告系爭契約定金50,000元之過程為:被告之業務張茹臻自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13即被告公司處(下稱上址營業處所)先將被告用印之系爭契約及空白之前開刷卡單、相關文件傳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上址住處)後,原告在上址住處簽立系爭契約(即原告在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位甲方處簽立原告姓名、地址、身分證、電話)完成及在空白之前開刷卡單填具刷卡給付定金50,000元授權刷卡內容後,原告再將其在上址住處簽立完成之系爭契約及前開刷卡單回傳予被告之業務張茹臻。於此情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方式乃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應於原告將簽立完成之系爭契約及前開刷卡單回傳到達位於被告上址營業處所之被告公司業務張茹臻時,始發生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即契約訂立地)之效力,且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旅遊費用(即契約履行地)亦位於被告之上址營業處所,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之上址營業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乃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爭議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本院管轄區並非系爭契約爭議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消費訴訟之管轄法院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間合意管轄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