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梁宇林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所
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前因用錢孔急故陸續向被告借款,至民國109年4月10日止共積欠人民幣6萬元,原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
嗣後原告依被告指示陸續自111年2月28日至112年2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8紙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因系爭借款並無
兩造合議約定清償抵充順序,依據
民法第323條規定,即以費用、利息、本金依序
予以抵充,而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陸續清償款項共計(新臺幣)248萬3,775元,嗣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方約定原告每月5日至10日還款利息人民幣1萬2,000元,直至113年3月31日止,因此原告每次還款金額於112年3月21日前應先抵充利息,再就抵充利息剩餘之金額抵充原本,
惟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前所清償之借款,由於未約定利息,故皆應抵充原本,經計算後,112年3月21日前原告清償借款共計人民幣49萬4,450元(以匯率4.5元計算,換算新臺幣為49,450元×4.5=222萬5,025元),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8紙共208萬8,000元,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到112年8月10日前原告既已清償
被告人民幣551,950元,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
抗辯。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我與原告金錢往來約有十年,我們有約定今年3 月31日約定要還清所有款項,但後來打電話跟我說他只有籌到100萬元,其他要交給律師處理,之後就不接電話,3月27日他就過戶房子,脫產掉了。我陸陸續續借給原告人民幣1515,285元,他還了人民幣551,950元,另外借給他台幣140,640元,這部分他全部沒有還。原告還的人民幣551,950元不是本件票據款項,我跟原告在大陸還有人民幣70幾萬元的訴訟。除了這8張208萬元本票外,原告還有欠我70幾萬元的人民幣。人民幣551,950部分,原告有承諾一年內即112年4 月到113年3月,一個月要給我人民幣12,000元的利息作為補償,這包括在人民幣551,950元內。但原告只繳了11個月,今年的2月之後就沒有再給我。
(一)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由,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借據、借款契約書、還款
切結書、還款協議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情答辯,本院認為,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清償人民幣551,950元部分欠款之事實,而依照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日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件章),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4.508,則113年5月10日之人民幣551,950元相當於新臺幣2,488,191元(計算式:551950X4.50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原告雖清償人民幣551,950元(相當於新臺幣2,488,191元),惟此數額並不足清償原告之全部債額,依前述規定,清償人即原告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原告主張抵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2,08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則原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因其主張就已清償之人民幣551,950元(相當於新臺幣2,488,191元)為抵充而消滅。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等情,應屬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交付給被告,其票據本身已生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人。縱認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此亦屬被告無法行使持票
人權利之情形,並非表示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