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梁宇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宇林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31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2,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