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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依芳  
被      告  謝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22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逾期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85,42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綜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22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前置協商查詢資料、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