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382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0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290%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11.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97,0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內容)(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爭執等語。
(一)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撥款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等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爭執等語,但並未具體說明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及無從認定被告
抗辯為真,綜合上述證據,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