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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偉文  
訴訟代理人  鄭貴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20公里處北側向路肩,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思凱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597元(包括零件117,000元、工資18,640元、塗裝5,95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撞損系爭車輛底盤之金屬物品,與被告無關,其應無肇事因素,既無證據足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行為人違反其注意義務才有過失責任可言。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車失當具有過失,致原告承保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被告有責任原因事實,及損害與責任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而為舉證。
(二)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總計141,597元(包括零件117,000元、工資18,640元、塗裝5,9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當導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三)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事故發生後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之駕駛黃思凱陳稱略以「有一輛連結車,不知道是他輾壓到還是從他掉出一疑似鐵片之物品,碰撞我底盤肇事」、「我行經該路段時,只有看到疑似金屬片該車的右後輪旁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另被告調查時陳稱略以「當時我就正常直行,一路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並無印象輾壓到不明物體或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知撞損系爭車輛底盤之金屬物品,黃思凱僅猜測可能是由被告駕駛車輛掉落,但並無證據可資憑佐;又該金屬物品並未查獲扣案,無法辨識其大小、型態,或辨識是否係被告車輛掉落之零件;倘金屬物品係由其他車輛掉落路面,再因被告輾壓而彈飛擊中系爭車輛,則被告正常駕駛於國道,衡情必能看見,或縱有看見亦不能期待被告必能從容閃避;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3頁),僅記載「被車輛輾壓之不明物品彈飛」,並未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甚且另有列「姓名不明」之人並記載「肇事逃逸未查獲,無法查明肇因」,可認不無存在其他應負肇事責任之人,因此同未能確認被告有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欠缺證據足資依憑,故主張無法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