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康保呈
被 告 張詠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終止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勝前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張詠勝為
要保人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三份終身壽險20年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導致原告之
債權不能受償,使原告權益受損,而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6,445元。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返還原告。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將被告張詠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三份保單,解約金額計算至113年6月20日共計226,445元,應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返還原告,以改善原告對外之負債。(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詠勝負擔。
(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雖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本件為
強制執行事件,並
非債務人無償或有償行為,被告公司亦非
受益人,原告起訴顯屬無據。又系爭保單為「豁免狀態」,被告張詠勝應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
(二)被告張詠勝:這三個保險是我將來生病的時候的救命錢,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我跟原告的債務我有一直找人跟他談,但他要得太多,這幾年我已經還1200多萬元。調解時寫15%利息,這我不知道,我以為把錢還完就好了,我有跟被告說再給他500萬元解決,但原告沒有答應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
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
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
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
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
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且於
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三)又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債務人於其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
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綜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四)再查以被告張詠勝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於113年6月20日解約之保單解約金各為33,812元、125,580元,67053元,合計共226,445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第三人聲明
異議狀及
陳報狀在卷
可稽。
(五)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71號執行程序,目前僅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發出禁止命令,禁止被告張詠勝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尚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被告張詠勝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因此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與被告張詠勝間,雖有前述保單解約金226,445元存在,但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收取之權利,則原告主張應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交由原告受領
云云,應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