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陳照銘
被 告 陳宥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姪子,緣被告與原告前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師傅更換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側門門鎖;另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自系爭房屋側門進入系爭房屋,並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潘相安持鐵鑽毀損系爭房屋一樓內通道之牆面,致牆面破裂、毀損而不
堪使用;又被告就
前揭行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破壞,結構性受損,多處發生裂縫而需補強,門片也遭被告破壞,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請求技師估價,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9,100元(包括:⒈防盜門二片32,000元《每片16,000元》;⒉結構毀損根基補強240,000元、泥作40,000元;⒊白蟻消除30,000元,合計342,000元;加計
營業稅為359,100元《342,000×1.05=359,100》),被告對原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9,1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惟原告係將系爭房屋2樓連通道路以鐵皮阻擋、封閉,被告欲通過以往曾與家人居住之左側房屋前往系爭房屋之二樓祭拜祖先(包含被告父親之牌位),才會更換系爭房屋之側門門鎖、破壞系爭房屋內一樓通道牆面之行為,原告
嗣後釐清系爭房屋實際產權歸屬後,已交付側門門鎖鑰匙予原告,並願意賠償原告相關損失。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59,100元,顯與事證不符:⒈被告更換門鎖並未破壞「門片」,且被告係將便宜、老舊的喇叭鎖更換成較昂貴、新穎的門鎖,也於是後釐清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後將新門鎖的鑰匙交付給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防盜門2片之費用32,000元,並無理由;⒉被告請訴外人潘相安持鐵鑽毀損部分,
乃為系爭房屋一樓通道牆面,並
非結構牆,該處原為中空之通道,係原告另外堆砌磚塊、以水泥封起來之牆面。被告實際破壞之範圍不大,約在八塊標準磚塊大小以內,故被告破壞牆面之行為,不可能造成系爭房屋結構性受損,縱使僱工將毀損牆面範圍恢復原狀,所需時間也不可能超過半天,花費不超過3,000元(含磚塊、水泥、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結構毀損根基補強及泥作費用合計280,000元,顯然過鉅,
並無可採;⒊系爭房屋早已有白蟻問題,原告要求被告負擔白蟻消除費用30,000元,
核與本件被告更換門鎖、破壞牆面之行為
無涉,亦無可採。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姪子,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先於112年7月15日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師傅更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側門門鎖;另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自系爭房屋側門進入系爭房屋,並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潘相安持鐵鑽毀損系爭房屋一樓內通道之牆面,致牆面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
查核屬實,且為
兩造所共認,
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原來側門門鎖遭更換滅失及系爭房屋一樓內通道之牆面破裂毀損而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再者,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其359,1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牆面裂痕、受損相片、木特調手創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證2、3)。
惟查:
⒈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被告本件行為前、後之系爭房屋側門相片,
堪認該側門本身並未受損,且被告更換之新門鎖價值尚較原告老舊之喇叭鎖價值為高,被告復已將該新門鎖鑰匙交付原告等情以觀,堪認原告請求賠償其另更換防盜門二片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參原告提出之前揭房屋牆面裂痕、受損相片木特調手創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訴外人潘相安於警詢時陳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一樓內通道之牆面遭毀損破裂相片,可知系爭房屋甚為老舊(課稅之起課年月為57年1月,112年之課稅現值為81,500元),顯無從逕認該等房屋牆面裂痕、受損情形,確係因112年7月17日即被告前揭毀損系爭房屋一樓內通道牆面之行為所致,於此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屋結構毀損根基補強之損害,
自難憑採,不應准許。此外,
參諸本件毀損系爭房屋一樓內通道牆面之範圍、木特調手創有限公司報價單
所載泥作之範圍,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遭毀損之系爭房屋一樓內通道牆面之修繕費用以25,200元(含營業稅,24,000×1.05=25,200)為
適當。
⒊原告於偵查中即112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知原告係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回溯一年(即被告本件行為前之111年11月間)即因白蟻問題而自行將房屋一樓內通道之牆面封起來後,被告嗣於112年7月17日始為本件毀損系爭房屋一樓內通道牆面之行為,顯見系爭房屋之白蟻問題與被告之本件行為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白蟻消除費用3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5,2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3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