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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黃仲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574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167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1.290%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13.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333,1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3,16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撥款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等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議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綜上事證,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