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6號
被 告 彭麗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9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34-Y263473光世代網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極光世代電路申請書,
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及使用網路,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及網路費,
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網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4,396元未為繳納。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新用戶基本資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契約、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租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服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催告函、查欠補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