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景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6元,及其中本金26,911元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8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1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9月22日止,尚有27,846元(本金26,911元、利息935元)
迭經催討仍未清償。按被告與原告間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6,911元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