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1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號「臨P08336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四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四號三公里6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碰撞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肩即由訴外人謝景順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以報廢全損賠付訴外人謝景順新臺幣(下同)836,160元,而系爭車輛車體報廢後殘體
拍賣所獲金額為150,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資料、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修護廠估價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憑,
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6,16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
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因
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致訴外人謝景順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為訴外人謝景順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836,160元,而系爭車輛車體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為150,000元等情,有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原告就其賠付被保險人836,160元,扣除系爭車輛車體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15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6,160元(836,160-150,000=686,16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