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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監工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林采珏  
被      告  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承接原告住家(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上址北勢二街128號房屋)裝修工程之監工作業,並約定被告收取預定總工程款之10%作為全案之監工費(下稱系爭契約),上址北勢二街128號房屋預計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被告之監工費為15萬元,原告並於111年5月8日將該15萬元匯款予被告。然上址北勢二街128號房屋目前僅完成拆除工程,原告於111年8月30日並將該拆除工程款85,000元匯款予施工之訴外人廠商。被告卻於111年11月1日通知原告不再進行監工作業,原告於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須返還尚未履行之監工款141,500元(150,000-8,500=141,500元),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41,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楊鳳吟提議合夥設立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並由原告、楊鳳吟各出資25萬元取得各半股權,由楊鳳吟任被告之代表人並負責設計、監工,原告則負責會計及接案業務窗口,原告並以其已擔任其他公司代表人或股東為由,借名登記於其胞妹即訴外人林彩珍名下。原告所述之裝修工程包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上址福誠路房屋) 及上址北勢二街128號房屋等二個建案,且被告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而向債務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限,此觀民法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即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範圍僅為上址北勢二街128號房屋,且原告得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觀諸原告所舉監工費標準、監工費匯款證明、拆除工程及案場進度、拆除工程匯款證明及原告、楊鳳吟間LINE對話紀錄、核算明細表(見原證1至原證6),除難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範圍僅以上址北勢二街128號房屋為限外,亦無從認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以其得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