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林采珏
被 告 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承接原告住家(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上址北勢二街128號房屋)裝修工程之監工作業,並約定被告收取預定總工程款之10%作為全案之監工費(下稱
系爭契約),上址北勢二街128號房屋預計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被告之監工費為15萬元,原告並於111年5月8日將該15萬元匯款予被告。然上址北勢二街128號房屋目前僅完成拆除工程,原告於111年8月30日並將該拆除工程款85,000元匯款予施工之訴外人廠商。
惟被告卻於111年11月1日通知原告不再進行監工作業,原告於
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須返還尚未履行之監工款141,500元(150,000-8,500=141,500元),未獲被告置理,原告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41,5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楊鳳吟提議合夥設立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即
本案被告,並由原告、楊鳳吟各出資25萬元取得各半股權,由楊鳳吟任被告之代表人並負責設計、監工,原告則負責會計及接案業務窗口,原告並以其已擔任其他公司代表人或股東為由,
借名登記於其胞妹即訴外人林彩珍名下。原告所述之裝修工程包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上址福誠路房屋) 及上址北勢二街128號房屋等二個建案,且被告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而向
債務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限,此觀民法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即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範圍僅為上址北勢二街128號房屋,且原告得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
觀諸原告所舉監工費標準、監工費匯款證明、拆除工程及案場進度、拆除工程匯款證明及原告、楊鳳吟間LINE對話紀錄、核算明細表(見原證1至原證6),除
難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範圍僅以上址北勢二街128號房屋為限外,亦無從認定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以其得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