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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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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59號
原      告  陳健行  
            劉振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清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豪  

訴訟代理人  陳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5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53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5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53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5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753號土地)相毗鄰。嗣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753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03年度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圖說及分析表【圖說】所示「a-b-c-d-e-f」連線(下稱前開界線),此裁處結果造成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相較於重測前減少79.94平方公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反觀被告所有753地號土地卻增加26.26平方公尺,可見裁處結果有失公允,且與實際情形不符。故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民於114年7月25日以測籍字第1141555547號函檢送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連線為界。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5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53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5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連接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兩造土地界址爭議發生在103年土地重測後,原告在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未起訴,已違反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違法。(二)被告係於84年4月1日向他人購買753號土地,包含在土地上之建築物,而前開建物,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已於83年完工,並且取得使用執照82工建使字6235號,其位置在被告所有之753號土地內,從83年11月營業開始均合法繳稅,多年來均有合法完稅證明。(三)被告主張以103年度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圖說及分析表【圖說】所示「a--b--c--d--e--f」連線(下稱前開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這是雙方損失最小的裁處,依前開界線,被告前開建物並無越界情事。至於原告土地面積建少了79.94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多了26.26平方公尺,是因為整個位置向東偏移而造成面積增減,並非被告侵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5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連線為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f」連線為界。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測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並說明如下:「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補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福興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相符。(四)圖示A--B--C--D--E--F藍色連接虛線,係福興段752地號(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即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五)圖示a--b--c--d--e--f綠色連接虛線,係福興段753地號(以下簡稱被告)指界位置即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結果」。
(四)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指界、被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又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5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53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5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