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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被      告  Irorita Lotis Arellano(菲律賓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50元,及其中新臺幣84,082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外籍移工,前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署Promissory note(下稱系爭契約),確認被告已收到原告給付之系爭借款,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按月返還原告9,500元,被告自112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今尚積欠本金59,082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亦即只要借款人有遲延給付,借款人每一期都要支付本金餘額之10%作為滯納金,因金額固定故稱之為固定費用,滯納金並不會滾入後續應付本金並進而加算下一期之滯納金,此部分之遲延違約金,原告僅先請求43,568元,且約定被告倘未還款導致原告必須以法律程序而支付之費用,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原告因被告拒絕還款,陸續委請律師撰擬書狀計支出2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127,650元(59,082+43,568+25,000=127,650),其中依法得計算遲延利息者為84,082元(59,082+25,000=84,082)。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50元,及其中84,0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欠還款紀錄表、律師費用收據二紙、被告提供之中國華民居留證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50元,及其中84,0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