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邱山芫
詹銀瑛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洪慶宇
真響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邱山芫新臺幣5,34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銀瑛新臺幣32,380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邱山芫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345元、新臺幣32,380元依序為原告邱山芫、詹銀瑛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慶宇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被告真響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其行向為標有「慢」字之「閃光黃燈」路口,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
適原告邱山芫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詹銀瑛行駛於被告洪慶宇駕駛之前開貨車前方,前開貨車即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邱山芫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6至7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右側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害(下稱
前揭①傷害),並致原告詹銀瑛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肩及上臂挫傷、兩膝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告洪慶宇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原告
嗣後於113年3月25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就醫之腰椎滑脫傷害(下稱前揭②傷害),亦係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洪慶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邱山芫、詹銀瑛(下稱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真響有限公司為被告洪慶宇之僱用人,且被告洪慶宇駕駛被告真響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真響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洪慶宇對原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賠償原告二人下列損害:
⒈原告邱山芫部分:
⑴原告邱山芫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①、②傷害(下合稱前開A傷害)在大甲光田醫院、慈濟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075元。
⑵原告邱山芫所受前開A傷害終生需專人看護,其中自112年3月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月9日(計3日)、112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計8日)在大甲光田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自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計9日)在慈濟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住院
期間(合計20日)均由原告邱山芫之家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20×2,400=48,000)。且原告邱山芫於111年8月25日出院後3個月亦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216,000元(3×30×2,400=216,000)。再者,原告邱山芫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所載72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基礎,尚有餘命12.6年,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
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原告邱山芫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未來看護費用為280,065元。綜上,
原告邱山芫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544,065元(48,000+216,000+280,065=544,065)。
⑶原告邱山芫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拖吊費用3,000元、修繕費用23,450元。
⑷原告邱山芫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種植日本甜芥藍菜之農作,已栽種且依已訂計畫可採摘收成之日本甜芥藍菜共3萬株,每株平均可採收約2台斤,而市場交易均價為每台斤40元,原告邱山芫因本件車禍受傷,3萬株日本甜芥藍菜因無法及時採收而全數報廢,受有日本甜芥藍菜農作損失2,400,000元(計算式:3萬株×2台斤×40元= 2,400,000元)。
⑸原告邱山芫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甲光田醫院就醫10次、至慈濟醫院就醫7次,並委請原告邱山芫住處(即苗栗縣○○鎮○○00號)附近之朱永義個人計程車行,按單趟車資1,000元往返大甲光田醫院、慈濟醫院,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4,000元(1,000×17×2=34,000)。
⑹原告邱山芫原本身體健康,開朗樂觀,因
本件車禍受傷使原告邱山芫必須接受高風險之手術,至今尚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況且,因脊椎神經遺存傷害,行動遲緩不穩,終生無法痊癒需拐杖輔具助行,生活部分更需他人協助,不僅造成原告邱山芫生活起居之不便,因傷勢所帶來之疼痛,每日甚至需服用大量止痛藥及安眠藥方能入眠,且日後永久無法從事農務或其他工作,頓失一切經濟收入來源,更須承受街坊鄰居及親友之異樣眼光及沉重關切,身心受有莫大痛苦,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⒉原告詹銀瑛部分:
⑴原告詹銀瑛因前開B傷害至賜福中醫診所、祥發中醫診所、太安堂中醫診所診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380元。
⑵原告詹銀瑛係從事保母工作,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B傷害,於傷勢癒合前皆無法提負重物,造成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工作諸多不便,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㈡綜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邱山芫4,575,930元、連帶賠償原告詹銀瑛32,38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山芫4,575,9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銀瑛32,3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洪慶宇因前揭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邱山芫受有傷害、致原告詹銀瑛受有前開B傷害、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洪慶宇前揭罪刑確定,且被告洪慶宇於係受僱於被告真響有限公司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洪慶宇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惟就原告二人各項賠償之請求,被告抗辯如下:
⒈原告邱山芫主張其因前揭②傷害而在慈濟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應無
因果關係,
並無可採。
⒉原告邱山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34,000元,原告應提出相關支付證明。
⒊
原告邱山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544,065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支出證明,若屬非必要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邱山芫主張其受有日本甜芥藍菜農作損失2,400,000,被告否認之,且市場行情依實際供需變動,單價及產量皆有不確定因素,自難逕認原告邱山芫實際受有前揭農作之營業損失。是原告邱山芫就前揭240,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
⒌原告邱山芫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⒍原告邱山芫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拖吊費用3,000元、修繕費用23,450元部分,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㈡並均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慶宇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邱山芫、詹銀瑛各有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並致原告邱山芫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綜參卷附原告邱山芫提出之大甲光田醫院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醫過程及其傷勢,
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A傷害(即前揭①、②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堪予憑採;又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洪慶宇前揭罪刑確定
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大甲光田醫院、慈濟醫院、賜福中醫診所、祥發中醫診所及太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就原告邱山芫傷勢範圍之抗辯,
尚無可採。準此,被告洪慶宇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洪慶宇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邱山芫、詹銀瑛各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間及與原告邱山芫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邱山芫、詹銀瑛之身體、健康權,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邱山芫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
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邱山芫請求被告洪慶宇賠償其因前開A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及原告詹銀瑛請求被告洪慶宇賠償其因前開B傷害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洪慶宇受僱於被告真響有限公司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為
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又被告真響有限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洪慶宇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真響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洪慶宇對原告邱山芫所受前開A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及對原告詹銀瑛所受前開B傷害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二人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邱山芫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8,075元,
業據其提出大甲光田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又原告詹銀瑛主張其因前開B傷害診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380元,業據其提出賜福中醫診所、祥發中醫診所、太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堪認前開醫療費用各78,075元、2,380元,為屬原告邱山芫、詹銀瑛各因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邱山芫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往返上址住處至大甲光田醫院、慈濟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4,000元,業據原告邱山芫提出大甲光田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朱永義個人計程車行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衡諸原告邱山芫前揭各次就醫往返須耗費搭乘適當車輛之必要交通費用,並佐以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圖資及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見原證13、14),堪認原告主張:大甲光田醫院就醫10次之往返交通費用20,000元(1,000×20=20,000)、慈濟醫院就醫7次之往返交通費用14,000元(1,000×14=14,000),合計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
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原告邱山芫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自112年3月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月9日(計3日)、112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計8日)在大甲光田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及自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計9日)在慈濟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
暨於112年8月25日自慈濟醫院出院後3個月期間(90日),均需專人照護(合計110日)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予憑採。且衡諸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110日看護費用損害264,000元(2,400×110=26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而需終身專人看護,另受有未來看護費用為280,065元。惟
觀諸前揭大甲光田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超過前述第⑴點期間而仍需專人看護之醫囑,且原告邱山芫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邱山芫之認定。是原告邱山芫就前揭280,065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邱山芫雖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日本甜芥藍菜農作損失2,400,000元,並舉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農(漁)民出售業(漁)產物收據、農作物相片為證(見原證7、8)。惟原告務農種植農作之收成除受天候影響外,且農作收成所得扣除交易成本後影響農作利潤盈虧之因素可能有數端,顯無從依此逕認與原告邱山芫因前開A傷害而確受有前揭農作之損失。此外,原告邱山芫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邱山芫之認定。則原告邱山芫就前揭2,4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邱山芫、詹銀瑛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邱山芫、詹銀瑛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邱山芫、詹銀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7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114年7月22日民事答辯狀,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真響有限公司經營之事業,併審酌被告洪慶宇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原告邱山芫、詹銀瑛各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之傷勢程度,暨對原告邱山芫、詹銀瑛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詹銀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及認為原告邱山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邱山芫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邱山芫因前開A傷害所受損害合計676,075元(78,075+34,000+264,000+300,000=676,07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詹銀瑛因前開B傷害所受損害合計32,380元(2,380+30,000=32,380)。
⒎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邱山芫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31,330元乙節;原告詹銀瑛因本件車禍受傷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邱山芫就前開A傷害所領取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1,330元,應自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揭676,075元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邱山芫就此部分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676,075-731,330=-55,255),堪以認定。
⒏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邱山芫所有之系爭車輛為86年1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拖吊費用為3,000元、修繕費用則為23,450元,業據原告提出中科汽車修配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明勤行統一發票,而系爭車輛維修單據所示品名項目為「汽修」,未區分零件或工資,均以零件計,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費用23,45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345元(計算式:23,450×1/10=2,345),加計拖吊費用3,000元,則原告邱山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5,345元(2,345+3,000=5,3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邱山芫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邱山芫、詹銀瑛對被告二人前揭各為5,345元、32,38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二人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則原告邱山芫、詹銀瑛就本件利息部分,各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121、123頁之被告二人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山芫5,345元、連帶給付原告詹銀瑛32,380元,及均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邱山芫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