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8號
原 告 陳雪霏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仁熙
原 告 李宜襄
李俊寬
陳徐鳳
上列3人
被 告 李協益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雪霏新臺幣10,665,475元、李仁熙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宜襄、李俊寬及徐鳳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原告李宜襄、李俊寬及陳徐鳳各負擔12%;餘由原告李仁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65,475元為原告陳雪霏、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李仁熙,及各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李宜襄、李俊寬及徐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本件原告陳雪霏、李仁熙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李協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2,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追加李宜襄、李俊寬、陳徐鳳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8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陳雪霏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所生,且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參加人為該自小客車之保險人,有汽車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準此,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將因被告之勝敗致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鎮政路交岔路口處時,未遵守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述交岔路口往西方向直行,適原告陳雪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上道路反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於交岔路口處南側左轉待轉區內,見號誌為綠燈時起步穿越交岔路口往北行駛,於陳雪霏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至西向車道處時,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陳雪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骨盆斷裂、右小腿骨折、右眼失明、腦出血、氣血胸、肝臟四級撕裂傷、右手小拇指斷裂等傷害,至今仍呼吸衰竭昏迷中,而達重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雪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元1,082,748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86,800元、未來看護費用1,20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946,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2,900元、電動充氣床墊23,999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19,672,847元。原告李仁熙、李宜襄、李俊寬及陳徐鳳分別為陳雪霏之配偶、子女、母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陳雪霏19,672,847元、李仁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李宜襄、李俊寬及陳徐鳳100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答辯
略以:對原告主張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及本院113年度交訴7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對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中實際花費部分不爭執,其餘看護費部分應以植物人
平均餘命11年,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則應以112年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對電動充氣床墊部分不爭執,車損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慰撫金部分,被告深感抱歉,請求依法判決。陳雪霏請求部分,並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220萬元理賠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意見除如被告外,補稱:對陳雪霏平均餘命18年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無意見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述交岔路口,致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陳雪霏,致陳雪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骨盆斷裂、右小腿骨折、右眼失明、腦出血、氣血胸、肝臟四級撕裂傷、右手小拇指斷裂等傷害,至今仍呼吸衰竭昏迷中,而達重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
自認。被告過失不法重傷害陳雪霏,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並經調卷
查核屬實,
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穿越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燈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陳雪霏,致陳雪霏受有前揭傷害,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陳雪霏之身體、健康,並不法毀損系爭機車,陳雪霏及系爭機車之車主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李仁熙為陳雪霏之配偶,李宜襄、李俊寬為陳雪霏之子女,陳徐鳳為陳雪霏之母親,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陳雪霏因本件事故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人看護,被告確係不法侵害李仁熙、李宜襄、李俊寬、陳徐鳳基於配偶、子、女、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
併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82,748元:
陳雪霏主張其受有前述傷害後,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082,748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被告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86,800元:
陳雪霏主張其受有前述傷害後,至113年5月1日止,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586,8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3頁)。被告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⒊未來看護費用1,200萬元:
陳雪霏主張其受有前述傷害後,已失能需人看護,自113年5月2日起,按其平均餘命25年及每月看護費用4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未來看護費用1,2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不爭執陳雪霏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人看護及每月看護費用4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抗辯:根據國衛院之分析研究,55至59歲之植物人,其平均餘命為11年左右
云云。查陳雪霏否認被告前開植物人平均餘命較正常人短之抗辯,被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次查,陳雪霏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至113年5月間年滿56歲,按113年間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9.75年(見本院卷第358頁)。陳雪霏主張其自113年5月2日起尚有平均餘命25年,自非無據。嗣陳雪霏與參加人同意以18年計算陳雪霏之平均餘命(見本院卷第346、347頁),被告未到場爭執,自應准許。則自113年5月2日起至本件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止日止,此段
期間計1年6月4日已到期之看護費部分,並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其金額為725,333元{40,000×18(月)+5,333(40,000×4/30=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6年5月26日未到期看護費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5,880,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合計陳雪霏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看護費用之數額為6,606,240元(725,333+5,880,907=6,606,240);陳雪霏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4,946,400元:
陳雪霏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再工作,按勞保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4,946,400元等語。被告抗辯:勞保投保薪資並非實領薪資,應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至陳雪霏65歲止,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404,077元等語。查陳雪霏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112年7月20日事發時將近56歲,至其年滿65歲退休,約9年,是其請求被告賠償9年不能工作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茲陳雪霏同意以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其此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41、346頁),則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止日止,此段期間計2年3月17日已到期之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並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其金額為727,760元{26,400×27(月)+14,960(26,400×17/30=14,960)},其餘6年8月13日未到期不能工作之損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1,834,6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合計陳雪霏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不能工作之損害之數額為2,562,398元(727,760+1,834,638=2,562,398);陳雪霏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機車受損32,900元:
陳雪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32,900元,系爭機車之車主陳仁熙已將對被告之該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陳雪霏等情,有陳雪霏提出之機車報廢登記相關資料、修理費用估價單在卷可憑,並經陳仁熙陳明在卷(見附民第37頁、本院卷第341、346頁)。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陳雪霏受讓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殘值。系爭機車係93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1頁新領牌照登記書),至112年7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約已使用超過18年,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陳雪霏請求之修復費用,全部均為零件,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經陳雪霏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346頁),依前揭說明,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分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9/10,僅能以9/10計算折舊額),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2,900元,扣除折舊後之
必要費用為3,29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⒍電動充氣床墊23,999元
此部分被告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⒎慰撫金部分,陳雪霏請求賠償500萬元,李仁熙、李宜襄、李俊寬、陳徐鳳各請求賠償100萬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陳雪霏傷勢嚴重,現呈植物人之狀態,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受人看護,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李仁熙、李宜襄、李俊寬、陳徐鳳分別為陳雪霏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基於其等之親情,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陳雪霏大專畢業,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工作和收入,名下有1筆房地;李仁熙大專畢業,目前任職於臺中火力發電廠,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1間房子;李宜襄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台新銀行;李俊寬高工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任職;陳徐鳳國小畢業,目前收入只有老人年金,名下有一些其配偶留下來的房地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1、3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陳報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其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則陳稱:被告國中肄業,之前剛開始學習做板模,月薪約3、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情(見上開刑案卷第167頁)。陳雪霏111、112年之所得依序約15,000餘元、39,000餘元,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1輛自小客車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240萬餘元;李仁熙111、112、113年之所得依序約194萬餘元、201萬餘元、224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196萬餘元;李宜襄112、113年之所得約59萬餘元、96萬餘元,名下僅有若干投資,無其他不動產,財產總額約12,000元;李俊寬112、113年之所得約32萬餘元、29萬餘元,名下僅有若干投資,無其他不動產,財產總額約5,000餘元;陳徐鳳111、112年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1,050萬餘元;被告111、112年之所得依序約27,000餘元、0元,名下僅有一車輛自小客車,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77、325至339頁)。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情形及陳雪霏受傷嚴重,已成為植物人,其治療照顧過程冗長,身體及精神因此所受之痛苦;李仁熙為其配偶,李宜襄及李俊寬為其子女,陳徐鳳為其母親,其等精神上因此倍受煎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陳雪霏於200萬元,李仁熙於60萬元,李宜襄、李俊寬及陳徐鳳各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以上,陳雪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65,475元(1,082,748+586,800+6,606,240+2,562,398+3,290+23,999+2,000,000=12,865,475);李仁熙得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李宜襄、李俊寬及陳徐鳳各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雪霏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89、190頁)。依上開規定,應將其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陳雪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65,475元(12,865,475-2,200,000=10,665,475),是陳雪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此金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陳雪霏、李仁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李宜襄、李俊寬及陳徐鳳則於114年4月30日提出起訴狀追加為原告,該起訴狀之繕本於114年5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陳雪霏、李仁熙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李宜襄、李俊寬及陳徐鳳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雪霏10,665,475元、李仁熙6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13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李宜襄、李俊寬及陳徐鳳各50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80,907元【計算方式為:480,000×11.00000000+(48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5,880,907.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34,638元【計算方式為:26,400×69.0000000+(26,400×0.00000000)×(69.0000000-00.0000000)=1,834,637.621454。其中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