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趙妘芸即趙燕萍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5,121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1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以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憑
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4,973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則
迄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121元【計算式:284,973×5%×(3+2/12)=45,12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