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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趙妘芸即趙燕萍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45,121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4,973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121元【計算式:284,973×5%×(3+2/12)=45,12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