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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盈呈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8,782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收受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起訴狀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00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782元【計算式:118,500×5%×(3+2/12)=18,7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