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聲字第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陳婉淇之
債權人,請求准予閱覽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85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
按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
閱卷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尚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陳婉淇之
債權人,雖提出本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為據;
惟聲請人並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主張之
債務人陳婉淇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縱令陳婉淇
嗣因
繼承取得系爭事件所列當事人之遺產,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仍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另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