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
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
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按,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訟即不生影響。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
爰依
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
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
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
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議中,還會提出
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
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
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參照)。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
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
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
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
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理
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
請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 |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 | | |
| | | |
| | |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
| | |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 | |
| | |
| |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
| |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 | |
| | |
| |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