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碧珍
張琬婷
張裕偉
張凱傑
相 對 人 張繼中
張繼祥
黃微儒
黃竺得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01號),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79,167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為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0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01號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又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公同共有2分之1),相對人則為被
繼承人張榮燦之
繼承人,張榮燦生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自74年10月31日即清償期屆至起至89年10月31日,即因15年時效完成而
請求權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五年除斥
期間(即94年10月31日)經過而消滅,且相對人應繼承張榮燦之權利義務,張榮燦及相對人
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惟相對人因繼承登記原因而於112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公同共有2分之1)後,其中相對人張繼中欲變賣系爭土地,並覓房仲業者代為找尋買主,相對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竟擅作主張要求包括聲請人在內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相對人。再者,
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
予以塗銷。為此,聲請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另為擔保
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
㈠聲請人以
前揭事由,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相符,並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房仲業者制作之系爭土地持分清冊等件以為釋明,
參酌本案訴訟尚待調查審理,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
㈡承上,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僅涉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否,並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本身之處分權限。是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抵押權所受之利息損失。且
參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50萬元(即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相對人因本案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3年2月期間,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適當。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以79,167元【計算式:500,000×5%×(3+2/12)=7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登記字號:豐普登字第10657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張榮燦; 1分之1; 自民國7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74年10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