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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保險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紀舜川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洪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彰化縣福興鄉與訴外人蔡宇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宇哲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臉開放性骨折伴皮膚缺損和顴骨、上顎及眼眶底骨折、左眼視神經受損、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後,左眼視力值經以萬國式視力表測量結果在0.02以下,且為無光感。系爭大貨車由原告之雇主林素香即日舜塑膠行(下稱林素香)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蔡宇哲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11條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權人,得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保險金。而原告經林素香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故原告為強制險條款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被保險人。原告與林素香已先行與蔡宇哲和解,連帶賠償蔡宇哲290萬元,依強制險法第31條第2項本文、強制險條款第16條第2項,得在強制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保險金。被告亦已匯款給付原告強制險保險金591,045元(含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有關蔡宇哲因系爭事故致左眼視神經受損部分,被告核付之失能給付保險金為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1項第9等級47萬元。然蔡宇哲因此傷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定蔡宇哲之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0項第8等級,一目失明之規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視力失能之審核基準,與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有關視力之之審核基準相同。是蔡宇哲之左眼為一目失明,失能情形應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0項第8等級,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保險給付為60萬元,被告僅給付原告47萬元,尚應給付13萬元,並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為此,依強制險法第31條第2項本文、強制險條款第16條第2項本文,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強制險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範意旨,所謂「失能」之認定,須以受傷害後經治療而無回復可能之情形始屬之,倘經治療後症狀已有改善,其失能程度之認定自應以改善後之情形為認定,以未經治療前之傷勢為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蔡宇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視力為無光感」之傷害,係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作成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相隔3個月,蔡宇哲所受傷勢是否得經由治療為改善,尚非無疑。該診斷證明書亦未就該傷勢是否屬永不能復原為認定,自無從資以認定蔡宇哲之失能程度。原告據以主張蔡宇哲所受傷勢已達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0項一目失明之程度,而屬第8等級失能,應非可採。再者,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蔡宇哲經治療後於113年7月間之左眼視力值經萬國式視力表測量結果雖為0.02以下,然並未全無光感。足見蔡字哲之傷勢經治療後已有改善,自應以治療後症狀固定之情形認定其失能標準。被告認蔡宇哲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屬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1項第9等級失能,應屬合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關於蔡宇哲左眼視力部分之內容,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主張,嗣因蔡宇哲撤回告訴,法院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該部分犯罪事實係屬未經法院合法調查之內容,其是否為真實自非無疑,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彰化縣福興鄉與蔡宇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宇哲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臉開放性骨折伴皮膚缺損和顴骨、上顎及眼眶底骨折、左眼視神經受損、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系爭大貨車由原告之雇主林素香向被告投保強制險,蔡宇哲為強制險法第11條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權人,得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保險金,原告則為經林素香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故原告為強制險條款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被保險人;因原告與林素香已先行與蔡宇哲和解,連帶賠償蔡宇哲290萬元,故原告得依強制險法第31條第2項本文、強制險條款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在強制險保險金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強制險保險金,被告亦已匯款給付原告強制險保險金591,045元(含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而其中,關於蔡宇哲因系爭事故致左眼視神經受損部分,被告核付之失能給付保險金為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1項第9等級4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匯款證明)、彰化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及日舜塑膠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53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蔡宇哲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值經以萬國式視力表測量結果在0.02以下,且為無光感,為一目失明,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0項第8等級之失能等級,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蔡宇哲所受左眼之傷害經治療後,屬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1項第9等級之失能等級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蔡宇哲因系爭事故左眼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10項第8等級,或第3-11項第9等級之失能等級?
 ㈡經查
  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有關眼球視力障害項目之審核基準第一項規定:「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如有必要者,需通過「測盲」檢查。第二項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見本院卷第60頁)。此與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視力失能之審核基準第一項規定:「視力」之測定:㈠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㈡視力失能之測定,需通過「測盲」檢查。第二項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見本院卷第70頁)。兩者有關視力失能之審查基準,幾乎一致。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關於視力失能之測定,規定需通過「測盲」,相較於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就此部分規定:如有必要者,需通過「測盲」檢查。顯然,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關於視力失能之測定,較為嚴格。
  ⒉蔡宇哲因視神經萎縮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核定其左眼失能,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有勞保局114年9月26日函文所檢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勞保失能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觀諸上開勞保失能診斷書,係於113年8月28日出具,由蔡宇哲親自到診,經該院診斷為視神經萎縮,並因此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8月28日共至該院門診8次,其左眼失能經「測盲」檢查結果通過,左眼視力失能情形為:初診時之視力為未矯正時無光感、矯正後無光感;診斷失能時之視力為未矯正時無光感、矯正後無光感,經該院評估後,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等情。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前揭失能診斷基準,符合前揭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有關眼球視力障害項目之審核基準,更經「測盲」檢查結果通過,並經勞保局採認,進而據以核付失能給付,是其失能診斷,自堪採信。足證蔡宇哲因系爭事故左眼所受傷害,歷經相當治療,已無光感,症狀固定而無回復可能,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0項「一目失明」之障害項目,屬第8等級之失能等級。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㈢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關於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強制險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對請求權人已為一部分之賠償者,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已付賠償金額後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強制險條款第1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訂。本件原告為強制險條款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被保險人,原告與林素香已先行與蔡宇哲和解,連帶賠償蔡宇哲290萬元,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保險金,業如前述。而蔡宇哲之傷勢若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0項第8級失能等級,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強制險失能給付保險金60萬元,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給付原告47萬元,尚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54頁)。茲蔡宇哲因系爭事故左眼所受傷害,經本院認定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10項第8等級之失能等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法第31條第2項本文、強制險條款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