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諺
相 對 人 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法院移送(114年度板全字第60號)前來(本院114年度沙小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29,588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8,7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88,765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穩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邀同相對人游義輝(即相對人勝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相對人應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相對人勝穩公司已於114年5月26日辦理停業,且經聲請人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顯示相對人勝穩公司有大額
退票未清償,故
迄至114年5月26日止,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7,65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
本件債務之意願及能力,恐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均院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8,765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包含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但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業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沙小字第490號),此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前詞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勝穩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催告函等件為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債務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已盡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並
非毫無釋明,則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同法第527條規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