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紹鵬
相 對 人 陳劼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211,89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屢經聲請人催討,未獲相對人置理,足見相對人已無力償還而企圖逃避
本件債務,聲請人倘未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恐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1,89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見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 且
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
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593號),此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釋明。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而遭催討,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屬假扣押之原因,且聲請人對於前述該當於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顯無從得到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核屬未予釋明,
而非釋明不足。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陳稱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核屬未予釋明,有如前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