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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紹鵬  
相  對  人  陳劼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月本息平均攤還。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聲請人211,8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聲請人催討,未獲相對人置理,足見相對人已無力償還而企圖逃避本件債務,聲請人倘未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1,89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見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且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593號),此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核屬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釋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而遭催討,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屬假扣押之原因,且聲請人對於前述該當於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顯無從得到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陳稱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核屬未予釋明,有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