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升遠
相 對 人 正隆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回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85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相對人正隆木業有限公司購買木製飾品,當日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於112年9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訴外人鄭秀美帳戶。
嗣聲請人決定取消購買,並同意相對人沒收定金8萬元,
惟相對人至今拒絕返還預付之50萬元。相對人已明確表示拒絕返還預付款,且具有脫產、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倘不及時保全其財產,將來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亦恐難以實現
債權,為保全
強制執行之目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名下財產,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見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且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
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本件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85號),此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銀行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惟此僅屬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聲請人對於前述相對人「具有脫產、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等該當於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顯無從得到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核屬未予釋明,
而非釋明不足。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陳稱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核屬未予釋明,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