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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小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童群富(即童連彬之繼承人)

            童詩涵(即童連彬之繼承人

被告兼童群富、童詩涵訴訟代理人
            童燕燕(即童連彬之繼承人)

被      告  童子哲(即童連彬之繼承人)

被告兼童子哲訴訟代理人
            童群富(即童連彬之繼承人)

被      告  童景柏(即童連彬之繼承人)

            童燕玲(即童連彬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廷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童景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童連彬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申設低壓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109年8月份至10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40元。訴外人童連彬已於109年2月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訴外人童連彬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訴外人童連彬積欠之電費。並聲明:訴外人童連彬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所積欠電費1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童群富、童詩涵、童燕燕、童子哲、童燕玲抗辯:訴外人童連彬死亡時間是109年2月,代筆遺囑中,本件系爭地址產生的遺產是由被告童景柏一人單獨繼承,且居住在該地址,應由被告童景柏負責本筆電費,後來被告童景柏才把系爭房產賣掉,但何時賣掉的,我們也不知道。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童景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採法定限定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始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訴外人童連彬於109年2月8日死亡,故其繼承人所繼承之訴外人童連彬之權利、義務,應以109年2月8日訴外人童連彬死亡以前已經發生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之電費之期間係109年8月至10月,已於訴外人童連彬死亡之後始發生,自無由為繼承人所繼承。且積欠之電費既係訴外人童連彬死亡後始發生,則此費用既非訴外人童連彬生前所需,其性質亦非遺產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訴外人童連彬死亡後始發生積欠之電費,應認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向實際使用電力之人請求給付電費,應由原告另行主張。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